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高銓義
被   告  賴美燕
訴訟代理人  許豊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2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
第3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被
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有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保險業務員,兩造間無金錢往來,僅由
被告向伊推銷基金,被告向伊表示,基金賺錢之後再還被告
,伊僅簽立借據,為何變為本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98年7月10日向伊購買傳統組合式保單,保險費用295
,924元,原告另於同年月27日向伊購買投資型基金保單,保
單金額1,500,000元,上開基金保單原告共贖回11次,贖回
金額合計1,552,015元,全數匯入原告銀行帳戶。
㈡、因原告希望保障退休生活,故提出買傳統型保單,於98年8
月17日向伊借款450,000元購買二本傳統組合型保單,保險
費用461,184元,兩造言明待原告將基金贖回後清償借款,
然原告贖回基金後卻持續拖欠,伊方於99年12月31日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保權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被告確有幫原告支墊45萬元,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
卷第37、114頁),則被告辯稱原告積欠45萬元,並簽發系爭
本票,堪以採信。原告雖主張伊僅簽立借據,並未簽發系爭
本票云云,然原告於本院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
爭本票為伊所簽發(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即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原告主張,被告將本票左邊遮住,讓伊於
其上簽名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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