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易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傳賢
被 告 邱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5日以黃傳賢為法定代理
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於起訴時之公司負責人為「 謝憲治 」而非「黃傳賢
」,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卷宗第18頁)。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黃傳賢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
文件,此項裁定業於103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