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52號受罰人 楊仲牟 上列受罰人於原告 張洲源 與被告 林棟梁 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仲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張洲源與被告林棟梁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00年5月3日到場作證,該受罰人已收受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