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二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法定代理
人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標的金額或價額,附屬文件及
其件數,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應記載之事項及繳納裁判費,命補正逾期又
未補正。從而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鍾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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