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兆悅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雖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在南投縣○○鎮○○○段四三─十三號開採土石,然在南投縣○○鎮○○段河川浮覆地如附圖所示之處,並無堆置砂石之權利,竟為便利其堆置砂石,自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附圖所示南投縣○○鎮○○段河川浮覆地內,堆置砂石,而竊佔該處河川浮覆地面積達二點零二公頃。嗣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現場會勘取締,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集集鎮公所民政課課員甲○○、集集鎮公所民政課課長 洪玉明經濟部第四河川局管理課課長 姚嘉耀 、河川巡邏員 蔡茂己李宏國 等人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右揭時地堆置砂石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南投縣政府核准開採土石之地點,在南投縣○○鎮○○○段四三─十三號,與被告堆置砂石之處所並不相同,且上開河川浮覆地並未提供任何一家砂石場堆置砂石,故因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該處堆置砂石範圍達二點零二公頃,經第四河川局以其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三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互核證人姚嘉耀、李宏國、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水利四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處分書、現場取締紀錄及測量圖、南投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土石採取許可證、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各一件、現場照片四張等件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之規定,合先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佔土地上之砂石清運完畢,業據證人甲○○、蔡茂己證述屬實,復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七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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