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公務侵占案件,前經陸軍預備部隊訓練司令部判決有罪宣告緩刑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侵占案件,於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經陸軍預備部隊訓練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於五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陸軍預備部隊訓練司令部普通審判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惟本人仍遭羈押至五十三年九月間始經釋放,爰請求從五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至五十三年九月間被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並提出退伍令、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書(八五)易晨字第一三一0五號書函、陸軍預備部隊訓練司令部五十三年度偵字第0四一號起訴書、五十三年度判字第0二九號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⑴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者。⑵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即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立法者所以明訂此一限制,係因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而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即不在適用之列,此屬合於憲法之立法裁量決定,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明揭。又普通刑事案件之冤獄賠償聲請,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其聲請逾聲請請期間,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五十二年服役期間因涉犯公務侵占罪,經陸軍預備部隊訓練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同司令部普通審判庭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陸軍預備部隊訓練司令部五十三年度偵字第0四一號起訴書、五十三年度判字第0二九號判決書、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書(八五)易晨字第一三一0五號書函等件可按。惟查:依上開軍事判決資料顯示,聲請人所觸犯之法令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顯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又聲請人於五十二年十一月間該緩刑判決宣示後,雖未經軍事審判機關依法停止羈押並予釋放,延至五十三年九月間始經開釋,惟聲請人迄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核亦逾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普通刑事案件冤獄賠償二年聲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或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十五條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准予國家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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