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30號、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電話易付卡予犯罪集團供作詐騙使用,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同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花蓮縣秀林鄉之偏遠地區生活,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係受親友人之誤導,而貪圖小利,行為之手段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惡性尚非重大(尤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須行為人就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且非確信結果不發生,亦即須同時具備「本意之明確性」及「對於結果不發生之確信性」二項構成要件。然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被告本意之明確性及對於結果不發生之確信程度依卷附資料認定,僅剛過「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二者間之門檻,故難謂惡性重大)。並考量詐欺集團橫行之原因,乃政府無力以高科技及人員密集監控等方式扼阻防制,對相關業者亦未有效管理,且法令無明文禁止人民將行動電話易付卡轉借他人使用(尤其易付卡之通話費用係從卡片之儲值中扣取,不會產生額外之費用,當初行銷訴求就包含便利提供他人使用之性質,例如:提供未成子女、外籍人士或男女朋友使用等),因此交付他人使用自己易付卡之行為,因法無處罰明文,本身並無違法性或侵害性可言。是縱因自己交付易付卡予他人使用之際,就他人可能用以犯罪有一定機率上之預見,容可推論具有幫助之不確定之故意,但因此項間接故意所得預見之機率與範圍有限,亦即就他人行為及犯罪內容之瞭解有限及無從掌控,其惡性應屬甚微。且邇來社會上類似提供行動電話卡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多屬經濟上之弱勢或社會之底層者,本易因應付生活上壓力之能力或適應力較低,易受小利之誘惑而易遭他人利用,非其本身具有何種從事幫助犯罪之惡劣性格或反社會性人格,從評價其「行為」及「行為人」之角度而言,可受非難性均不高。倘因政府無法由破獲實際實行犯罪者下手防制詐欺犯罪,或依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經由立法明文限制人民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即依法限制人民自由處分財產之自由,並予相當之宣導及教育,單由擴張解釋現行刑法,而僅以擬制性甚強之間接故意之幫助犯論科社會弱勢底層之被利用者予以重罰,當非刑法立法之本意,爰就此類型之幫助犯應予從輕考量。又被告犯行既係屬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行為,其對於正犯之行為即欠缺掌控性,其可罰性之基礎乃限於被告不確定之幫助犯意之惡性,自與正犯實際詐得之金額較無關連,亦不宜以被害人數多寡或受詐騙之金額做為量刑之基礎,復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所有之易付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