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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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3年12月6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年11月17日進入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2個月,刑滿日期應為94年1月16日,理應於期滿後翌日由勒戒處所驗明正身後釋放,然原法院未依執行指揮書於刑滿後釋放抗告人,並於逾期羈押之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不符,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經執行觀
察、勒戒結果,人格特質得18分,臨床徵候得5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7分,合計7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3年12月6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93年毒偵緝字第253號卷第30頁、第31頁),顯見依上開勒戒處所之觀察,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依此,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批示「不放」等語,依法有據,原審依法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亦無不合。
㈡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依此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尚不得釋放,而應繼續收容,俟法院裁定送達後,逕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僅其收容期間應計入戒治期間而已,要不生法院裁定送達逾觀察、勒戒之二個月期間即應釋放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勒戒處所於法院裁定抗告人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自應依法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則計入戒治期間,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所指逾期違法羈押,容有誤解。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據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林明俊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毒抗 字第 55 號裁定(94.03.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毒聲 字第 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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