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947號,民國93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93年度聲戒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勒戒處所93年11月29日所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如上期間之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徒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作為判斷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依據,然卻未羅列其評估之準據,以明其詳,自欠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惟查;
(一)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⑴、分數在六十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五
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間需再作整體評估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影件在卷可按,足見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合先敘明。
(二)而抗告人即被告甲○○此次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依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在⑴人格特質之評估上,記載有關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一筆,合計十四分。⑵臨床徵候方面,有戒斷症狀(二十分),有注射使用(十分),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十分),情緒及態度不良(十分),合計五十分。⑶環境相關因素,社會功能良好零分。總得分為六十四分。而醫師更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三)復衡以抗告人自八十四年起即有施用麻醉藥品等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四)綜上判斷,足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空言辯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容不實,復無準據云云,自無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黃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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