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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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7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8號10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泓志
楊岫涓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李彩萍
沈品頤 鍾寶萱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3、4月之看診費用,先要求10萬元給 玄祐 診所」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原列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被告,嗣
該局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起變更組織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由該署承受訴訟,有行政院102年7月10日院授研綜字第10222605323號函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各
1件附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 曾仁德 即文殊祐嘉診所(本為原告之一,嗣於
102年6月26日撤回起訴)於102年3月13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下稱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經被告受理後,發現該診所似有未依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情事,乃於102年4月11日以健保南字第1025054282號函知文殊祐嘉診所,依規定延長審查期限30日,另於102年4月25日以健保南字第1025006347號函(下稱102年4月25日函),請該診所於文到7日內,提出患者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資料影本等供核。惟文殊祐嘉診所逾越被告102年4月25日函所定期限多日,仍未提供上述資料,被告遂於102年5月10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文殊祐嘉診所:該診所申請特約乙案,因其迄未依被告102年4月25日函提供相關資料憑辦,且其提起訴訟,刻由本院審理中,案未終結,相關權利義務未明,被告無從審查,故全案先予退回,請於補正後依相關規定,另案再為申請等語。原告對系爭函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醫事機構與被告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簽訂行政契約之兩造,人民則係依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被迫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下稱健保契約)。曾仁德即文殊祐嘉診所於102年3月7日開業,於同年月13日向被告申請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被告雖以102年4月25日函要求文殊祐嘉診所於文到7日內,提出患者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資料影本等供核,惟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不得要求尚未簽約之診所提供病歷及收據,且文殊祐嘉診所並無同辦法第4條所定不簽約之理由,被告不論以該診所未提供病歷及收據,或該診所表示經病人同意去藥局拿藥,或未收部分負擔費用或收據為0等理由,不同意簽約,均屬不法。因病人唯有至特約醫事機構,始能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看診,故醫事機構與被告簽訂健保契約,影響人民健康及全體國民福祉甚鉅,具有公益性質,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提起公益給付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該平等比照嘉義縣玄祐診所(按: 陳義雄 即玄祐診所本亦為原告之一,嗣於102年6月26日撤回起訴),依法與嘉義文殊祐嘉診所簽訂健保特約(此項聲明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7款所情形,本院另以裁定駁回)。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3、4月之看診費用,先要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玄祐診所。
四、被告抗辯:㈠原告未對系爭函提起訴願,即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
與文殊祐嘉診所簽訂健保特約,顯非合法。又原告2人並非本件申請案之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直接受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其2人提起行政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要件。此外,並無法律規定人民得提起公益訴訟,請求被告應與醫事機構簽訂健保特約,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公益訴訟,亦與法定要件不合。
㈡文殊祐嘉診所雖為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惟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66條規定,其僅有向被告申請特約為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之資格,被告並非必與其簽訂健保特約。被告受理文殊祐嘉診所訂定健保特約之申請後,因認該診所是否未向保險對象收取部分負擔,有待查明,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函請該診所提出說明,另實地訪查保險對象或調取醫療費用收據等病歷資料,嗣因該診所逾期未能提出資料供核,被告之審查工作無從進行,為免時日久懸損及該診所權益,遂以系爭函將申請案全案先予退回,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函應予撤銷,被告應與文殊祐嘉診所簽訂健保特約,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其等於起訴狀內,雖記
載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云云。惟查,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3、4月之看診費用,先要求10萬元給玄祐診所,係請求被告對其本人及玄祐診所給付金錢,故係主張原告本身及玄祐診所之權利,而非為維護公共利益無關。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公益訴訟之要件並非相符,合先敘明。
㈡至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訴訟,須原告就該具
體給付內容有受領之權能,始具當事人適格,否則,其訴即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查玄祐診所係由陳義雄擔任負責醫師之醫事機構,有玄祐診所與被告簽訂之健保特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原告2人既非玄祐診所之負責醫師,亦查無可以擔當陳義雄即玄祐診所起訴之法定權限,則原告2人自居利害關係人,本於原告之地位,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玄祐診所10萬元,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一般給付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與民事訴訟類似,即採法律要件分配說,故主張權利者應就權利根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其2人102年3、4月之看診費用,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等對被告有此項看診費用之給付請求權存在。惟原告提出之證據中,醫事服務機構申請特約診所文件確認單、文殊祐嘉診所及玄祐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立法委員 陳唐山 國會辦公室2013年4月
30日台立山字第201300043號函、醫事機構申請特約應檢具文件一覽表、被告102年4月25日函及系爭函(附本院卷第18至26頁),均係文殊祐嘉診所及玄祐診所申請與被告締結健保特約之相關文件;至行政院衛生署101年9月17日署授保字第10100002680號函(附本院卷第27頁),則係該署對原告劉泓志詢問100年1月26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1條是否適法,及該署95年3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50010483號函是否仍有適用等問題,所作回覆,故以上書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2人有何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4月看診費用之權利存在,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關於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等給付102年3、4月之看診費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玄祐診所10萬元,為當事人不適格;其2人另請求被告對其等給付102年3、
4月之看診費用,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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