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7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38號原告 劉泓志
楊岫涓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李彩萍
沈品頤 鍾寶萱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與文殊祐嘉診所簽訂健保特約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前已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而仍訴訟繫屬中者,即禁止重複起訴,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2年4月8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該平等比照嘉義縣 玄祐 診所准與文殊祐嘉診所及玄祐診所簽健保約,並開啟文殊祐嘉診所及玄祐診所檔案供其他藥局申報,經本院分為102年度訴字第536號事件受理,此有該訴訟事件之起訴狀附卷可稽。
上開訴訟現仍在本院繫屬中,尚未終結,原告卻再於102年
5月15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該平等比照嘉義縣玄祐診所准與文殊祐嘉診所簽健保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3月及4月之看診費用,先要求新臺幣10萬元給玄祐診所。其中第㈠項聲明,核與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6號事件,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該平等比照嘉義縣玄祐診所准與文殊祐嘉診所簽健保約部分,完全相同,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第㈠項聲明,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第㈡項聲明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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