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羅志鵬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本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清華街230號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且在其路口前有「停」標誌,自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彥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 陳珮瑜 ,亦未依「慢」標誌指示減速慢行,自清華街西向東駛來,致其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陳珮瑜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側薦椎及雙側恥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就陳珮瑜受傷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7年7月31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