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世恒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騎車行為,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遭吊扣,仍於106年
2月16日17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燈光管制號誌,應遵守燈光管制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當地市區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6、70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綠燈自機車待轉區由西往東進入該路口,被告見狀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資料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