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慶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後,嗣因被告死亡,判決未能送達,案件無法確定,由本院逕予歸檔,而該案之扣案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09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前揭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後,嗣因被告死亡,判決未能送達,案件無法確定,由本院逕予歸檔,有本院107年6月18日橋院秋刑承107訴81字第1071007942號函、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09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經鑑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9日高市檢醫驗字第513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