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65號原告元臻清潔有限公司原告元鼎清潔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沈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村貴 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印鑑章,既涉及該印章所表彰對於元臻清潔有限公司、元鼎清潔有限公司、沈淑華之代表及營運等權利,原告因訴訟所得受之利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有關,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因本件係屬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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