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 趙明輝
吳黃金鶯 劉康麗琴 林美幸 李劉盞 被告 李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0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明輝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原告吳黃金鶯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元、原告劉康麗琴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柒佰元、原告林美幸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元、原告李劉盞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吳黃金鶯、劉康麗琴、林美幸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黃金鶯、劉康麗琴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黃金鶯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原告劉康麗琴1,20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黃金鶯201,300元、原告劉康麗琴42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被告擔任互助會首期間以原告名義冒標互助會,致原告分別受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同意賠償,但目前無資力支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交會款清單及本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被告擔任互助會首期間以原告名義冒標互助會,致原告分別受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損失,則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1項就原告吳黃金鶯、劉康麗琴、林美幸之請求所命之給付,係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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