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陳柔汶 被告 曾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自106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利息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現為1.08%)加計年利率4.8%計算(目前利率為年利率5.88%)。依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6年12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534,775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107年1月20日依約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款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牌告利率表為證(高雄地院訴字卷第6至10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準此,原告本於兩造間借款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