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刀械等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條例案件,其涉嫌持有十字弓部分,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所持有之十字弓乙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