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田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三號被告蔡俊田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內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四六公克、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未經宣告沒收,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