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618號

原告 陳宣伶

被告 蔡苰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晚間6時19分許之前某時,將其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太子』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刊登貸款廣告,原告於111年4月5日上午9時許,瀏覽廣告後點選連結,以LINE通訊軟體與客服人員聯絡,對方佯稱填寫之貸款資料錯誤並遭凍結,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6日晚間6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原告受有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只是把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並非由伊對原告施行詐術,不知道系爭帳戶會被當作犯罪工具,伊僅須負擔部分賠償責任,而非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而依指示匯入4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旋被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4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卷證資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4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次按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必要。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㈡查被告雖於刑事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一個暱稱叫『太子』的人,他說要做網拍用。因為他說他沒有辦法辦網路銀行帳號,我有問他原因是什麼,但他沒有跟我說,他跟我說我欠他6,000元,所以必須借他云云(見外放本院刑事卷第45頁),然被告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稱知悉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重要資料不能隨意交付,有本院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外放本院刑事卷第46頁),堪認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導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輾轉取得而作為非法用途,然仍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亦同本院認定。是以,被告辯稱伊係受騙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向原告詐騙匯款4萬元入系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雖未參與詐騙原告或提領取得贓款之過程,然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已助益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詐得4萬元,被告已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且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被告未分得原告被詐騙之贓款,仍無損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施行本件不法詐騙行為之事實,自屬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萬元,自屬有據。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要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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