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194號
原告 劉碩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煌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同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而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