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51號聲請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對人 吳苡華
吳惠釗 吳惠正 吳惠仁 吳妍儒 吳暟 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苡華、吳惠釗、吳惠正、吳惠仁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相對人吳妍儒、 吳暟葰 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貳佰貳拾參元,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分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01吳苡華4/2102吳惠釗4/2103吳惠正4/2104吳惠仁4/2105吳妍儒1/4206吳暟葰1/4207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4/21
附表二: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9,36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吳苡華、吳惠釗、吳惠正、吳惠仁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1,783元。【計算式:9,3604/21=1,78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吳妍儒、吳暟葰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223元。【計算式:9,3601/42=223】(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