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結算申報書)上勾選列舉扣除額並填報扣除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以其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供核且無配偶,按單身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認,併同其餘調整,以109年12月28日第0304009999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22,981元,綜合所得淨額172,981元,應補稅額3,650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聲請人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0年5月3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401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人復表不服,主張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之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結算申報書說明第七之十六項關於什麼是基本生活費差額之闡釋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稱納保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合;說明第七之十五項關於什麼是扣除額之闡釋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有關標準扣除額之規定,與78年12月30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不符,並與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5條第1、2、3項及納保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不合;再者,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0元,與配偶合併申報者240,000元,是偽造變造等語。並聲明:㈠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原判決及前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經核,聲請人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再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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