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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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7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秉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先前即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猶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17時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威尼斯汽車旅館」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員警緝獲後,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56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565)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曾敏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