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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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取之冰壩杯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冰壩杯1個,雖經被告拆封,惟上開物品既已由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詳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可查,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仍應就冰壩杯1個予以沒收、追徵,顯有誤會。至被害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47號
被 告 王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龍於民國114年8月10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見 林怡萱 所有之冰壩杯1個置於娃娃機台上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冰壩杯1個並置於上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而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怡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扣得冰壩杯1個(業已發還林怡萱)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6張及現場照片4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冰壩杯1個,業已為被告所開封且包裝紙盒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6張可證,是冰壩杯1個雖經發還被害人,惟該冰壩杯1個已徹底喪失娃娃機台主放置在機台內供客人投幣夾取之可能性,而與將完整物品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別,應認該部分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