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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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宸瑋

選任辯護人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 律師

蕭品丞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告 高偉凡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4號、第13078號、第14448號、第1757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3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58號、第14073號、第22974號、113年度偵字第1944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偉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宸瑋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月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均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一至三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2「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各編號「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將詐欺贓款經由本案帳戶一、二或三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高偉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下稱詐團成員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各編號「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各編號第四層人頭帳戶,高偉凡則依照詐團成員甲之指示,持各該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以不詳方式上繳,以此等方式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二編號3、6至11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編號所示之警察機關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5、12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各編號所示之檢察機關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故法院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更正後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高偉凡、許宸瑋與同案被告 吳存洋李嘉偉彭楚皓 (上3人業經本院判決)、 鄭馥緯蕭宇傑白凱夫黎明杰林緯軒高天俊 (上6人本院另行審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A07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補充理由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鄭馥緯、黎明杰親自或指揮同案被告吳存洋、蕭宇傑、白凱夫向被告許宸瑋、同案被告李嘉偉、彭楚皓、高天俊、林緯軒、 王敬程 (上1人本院另行審結)、 林義承 (業經本院判決)收取渠等名下或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申設之金融帳戶,充作如補充理由書附表二所示第二層至第六層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被告高偉凡、同案被告彭楚皓、李嘉偉、林緯軒、高天俊及另案被告 陳奕劭 ……前往銀行臨櫃或超商ATM提領現金……」,惟補充理由書附表二(F卷㈠第307頁)就各被害人均有記載對應之受款帳戶及提領人,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亦表示本案各被告起訴罪數係以其所提領、收水或收簿帳戶款項牽涉之被害人人數為準(F卷㈤第362頁),是應認為檢察官就被告高偉凡部分,係起訴其對告訴人A10、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就被告許宸瑋部分,係起訴其對告訴人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許宸瑋、高偉凡(下合稱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F卷㈢第21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F卷㈥第156、188至1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偉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F卷㈥第157至158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1、被告許宸瑋提供本案帳戶一至三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為該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參以被告許宸瑋係幫助犯,本得減輕其刑,其於偵查中未坦承,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是僅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時有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經由本案帳戶一至三轉匯、提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9萬元,未達1億元;是本案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許宸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2、被告高偉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上繳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為該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參以被告高偉凡於偵查中未坦承,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是僅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時有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由被告高偉凡經手之金額為15萬元,未達1億元;是本案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高偉凡,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許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宸瑋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現有卷證無從認被告許宸瑋有參與提款或其他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宸瑋主觀知悉或得預見除「小張」外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且與之有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罪名,尚有未合,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前揭罪名(F卷㈥第155頁),已無礙於被告許宸瑋防禦權與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2、核被告高偉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偉凡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高偉凡稱其從事幣商工作乙節,無客觀證據可佐,雖難據信,惟依現有卷證,被告高偉凡與其他同案被告均不相識,除必然有一詐欺集團成員(本判決以詐團成員甲稱之)提供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指示被告高偉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外,無其他證據可徵被告高偉凡主觀知悉或得預見尚有第三名以上之共犯參與,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罪名,亦有未洽,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前揭罪名(F卷㈥第189頁),已無礙於被告高偉凡防禦權與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欺騙,於「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多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所用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㈣、被告高偉凡與詐團成員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宸瑋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實行詐騙及進行洗錢,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高偉凡就其事實欄二涉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高偉凡所犯之洗錢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58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73號、第22974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5部分之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77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之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446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部分之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37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犯行,與起訴意旨所指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許宸瑋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情節有明顯之差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宸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說明如上,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被告高偉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說明如上,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宸瑋提供本案帳戶一至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與上述相關之被害人受詐金額共869萬元,金額非低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許宸瑋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2、5、7、9至1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F卷㈢第437至438、441至442、445至446頁、卷㈣第359至360、363至364、371至372頁)附卷為憑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許宸瑋如法院前案紀錄表(F卷㈥第139至140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許宸瑋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F卷㈥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偉凡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實屬不該;被告高偉凡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高偉凡如法院前案紀錄表(F卷㈥第141至145頁)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高偉凡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幣商,現從事室內裝修、月收入均約3至5萬元,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須扶養父親、小孩,身體有開過刀之生活狀況(F卷㈥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本院並就被告高偉凡本案所犯之2罪,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一至三後,均已層轉至其他帳戶或由車手提領,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2人實質掌控,尚無從於本案對被告2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諭知沒收。

 ㈢、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㈣、被告高偉凡扣案之手機1支、存摺2本,無證據顯示與其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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