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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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6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志安
李紅芸
上二人
共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志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0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李紅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0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志安、李紅芸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其等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其等於偵查中皆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行為時之000年0月00日生效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於本案均無適用。而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2人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2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仍為7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與新法同(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月)輕於新法(3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本案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李孟軒 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見附件一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0號調解成立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魏志安之前案素行紀錄、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遭詐騙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李紅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魏志安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前提要件。被告2人均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以填補損害,業如前述,顯可見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