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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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力安

曾宏培

黃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50號、第33849號、第3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力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曾宏培、黃威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力安經 黃品富 之介紹,結識有資金需求之 郭龍安 ,遂招募郭龍安提供其擔任代表人之豐隆精品地板有限公司在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吳力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吳力安、黃品富、郭龍安、曾宏培、黃威豪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黃品富則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3時18分前某時,依吳力安之要求,指示黃威豪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郭龍安、 黃于鳳 (本院另行通緝)3人至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俟曾宏培駕駛另一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吳力安前來會合後,由吳力安坐上A車交代郭龍安就本案帳戶需辦理事項,再由郭龍安單獨進入該分行辦理並臨櫃提領已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期間吳力安、黃品富則在該分行外等候監看。郭龍安返回後將所提領之450萬元款項交付吳力安,渠等一行人分乘A、B車離去,並由吳力安將上開款項在臺北市某處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顯示異常,渠等復分乘A、B車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由郭龍安單獨入內洽詢並欲再提領260萬元時,因銀行行員發覺情況有異通知警察到場,循線查悉上情(吳力安對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涉犯加重詐欺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67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郭龍安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人、黃品富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人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均分別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至4、6、7、10、11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力安、曾宏培、黃威豪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G卷第22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力安、曾宏培、黃威豪(下合稱被告3人)雖均坦承於首揭時、地與證人即共犯郭龍安、黃品富碰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吳力安辯稱:伊當日僅向證人黃品富收取其積欠伊之10萬元,拿完伊就離開了 云云 ;被告曾宏培辯稱:伊係受被告吳力安要求載他去跟證人黃品富收款云云;被告黃威豪辯稱:伊係受共犯黃品富要求搭載證人黃品富、郭龍安、同案被告黃于鳳,伊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證人黃品富於112年2月20日13時18分前某時,指示被告黃威豪駕駛A車搭載其、證人郭龍安、同案被告黃于鳳至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嗣與搭乘被告曾宏培駕駛之B車前來之被告吳力安在該處會合等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G卷第218至219頁),核與證人郭龍安於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G卷第491至492頁)、證人黃品富於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G卷第501至50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3人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郭龍安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為伊申辦,伊當時因公共危險案件須繳納罰金,伊經營新莊通訊行之朋友「 小李 」就介紹證人黃品富給伊認識,證人黃品富說他有辦法跟公司談,利用本案帳戶進行比特幣兌換,讓伊賺差價。伊當時腳受傷,是被告吳力安指示證人黃品富帶伊去和平醫院急診,伊認知被告吳力安是老大,但伊沒有跟證人黃品富或被告吳力安借款。被告黃威豪或曾宏培其中一人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駕駛A車與證人黃品富至桃園家接伊,伊等抵達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後,先在該分行對面馬路邊停等一陣子,待被告吳力安抵達後就上A車告訴伊要辦理約定帳號、申請企業網銀KEY,伊就於同日13時許進入該分行辦理,辦理期間伊有收到LINE暱稱「今朝有酒今朝醉」之指示,將帳戶內之450萬元提領出來,伊猜測「今朝有酒今朝醉」就是被告吳力安,因為指示都是其下達。伊領了450萬元後就到A車上把現金交給被告吳力安,後來伊就改乘B車,A、B車到臨沂街附近停在路邊後,有一台BMWX5休旅車過來,A車就有人下車把錢交給該休旅車後座乘客。後來被告吳力安跟伊說伊網銀餘額顯示錯誤,請伊打電話詢問,客服請伊回開戶分行查詢,故A、B車就一起前往第一銀行興雅分行等語(G卷第490至500頁)。

  2、證人黃品富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郭龍安係透過案外人 李格榕 介紹認識,當時郭龍安想要借錢,但因為金額比較大,伊就介紹被告吳力安給他認識,112年2月19日晚上有在和平醫院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商談,隔天早上被告吳力安就叫伊去載郭龍安,直接約在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談錢的事情,所以同年月20日13時許就由被告黃威豪駕駛A車載伊、證人郭龍安至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要去領錢,被告吳力安於領錢前有坐上A車,但其與證人郭龍安談什麼伊不記得了,領完錢後有去第二家銀行,被告吳力安也有一起過去。伊確實有積欠被告吳力安錢,希望能藉由將證人郭龍安介紹給被告吳力安的抽成中扣除,但伊當天沒有還被告吳力安10萬元。B卷第50至55頁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係伊把證人郭龍安、被告吳力安拉進去,伊暱稱為「啤酒肚」、證人郭龍安應該是「 小郭 」、被告吳力安應該是「今朝有酒今朝醉」或「H」等語(G卷第500至509頁)。

  3、是證人郭龍安、黃品富2人就渠等與被告3人於112年2月20日當日碰面原因、行動軌跡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曾宏培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吳力安於112年2月20日有請伊開車載其去第一銀行,現場證人郭龍安乘坐證人黃品富的車,被告吳力安就到該車上,不久證人郭龍安就到伊駕駛之車上,後來伊也有載證人郭龍安至臨沂街、第一銀行興雅分行,伊是跟著黃品富的車走,當時被告吳力安有打電話給伊,請伊轉達叫證人郭龍安下車後去找被告吳力安等語(E卷第133頁)、被告黃威豪於偵訊時供稱:伊駕車離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後開到附近便利商店,有人下車將錢交給另一部BMWX5車內的人,但是誰下車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E卷第608頁),且證人黃品富、被告吳力安於112年2月20日13時50至53分許,均在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外人行道上徘徊,直到證人郭龍安提領畢離開該銀行時才一同離開,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B卷第47至49頁)可證,與證人郭龍安、黃品富所述情形並無不合。復佐以自證人郭龍安手機採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今朝有酒今朝醉」曾在本案群組內詢問證人郭龍安本案帳戶額度、說明需辦理之各項業務並討論順序及分配,並指示證人郭龍安如何向銀行行員說明應對客戶審查,與證人郭龍安前揭所述相符,「今朝有酒今朝醉」所為亦與證人郭龍安證述被告吳力安之角色高度一致(B卷第50至55頁)。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吳力安於112年2月20日早上確有指示證人黃品富攜證人郭龍安到場,證人黃品富方指示被告黃威豪駕駛A車搭載其與證人郭龍安一同至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前,待與搭乘被告曾宏培駕駛之B車前來之被告吳力安會合,並由被告吳力安當面對證人郭龍安說明辦理業務後,由證人郭龍安單獨進入該分行辦理並臨櫃提領450萬元,被告吳力安、證人黃品富則在該分行外等候監看。證人郭龍安返回後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吳力安,渠等一行人分乘A、B車離去,並由被告吳力安將上開款項在臺北市某處轉交他人,嗣因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顯示異常,渠等復分乘A、B車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第一銀行興雅分行並欲再行提款260萬元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吳力安下達指示並向證人郭龍安收水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黃威豪駕駛A車於當日早上搭載證人郭龍安前往提款,待與被告曾宏培駕駛B車搭載負責收水之被告吳力安會合且提款完畢後,復駕車使被告吳力安得將款項交付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續行前往另一分行提領款項,被告3人均已實際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甚明。

  4、被告3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吳力安辯稱其當日僅向證人黃品富收取借款10萬元後即行離去乙節,除與證人郭龍安、黃品富所述不符,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其俟112年2月20日13時50至53分許,仍在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外人行道上徘徊(B卷第47至49頁)之客觀事實有所出入,且被告吳力安自稱於112年2月19日晚間拒絕證人黃品富帶同之郭龍安借款要求後,且曾因債務對證人黃品富講話不客氣,旋於翌日專程前往上址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外向證人黃品富收取借款10萬元,不合乎情理。況案發當日其與證人黃品富等人會合後均一同行動,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吳力安辯稱其僅係收取借款,全然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⑵、被告曾宏培、黃威豪雖均辯稱僅係搭載被告吳力安、證人黃品富、郭龍安等人至現場,就被告吳力安、證人黃品富、郭龍安所為均無所悉,然被告曾宏培、黃威豪就當日證人郭龍安當日先後提款、被告吳力安轉交款項等行動過程均在場,並負責駕車以利移動,所為與偶然搭載詐欺車手之營業小客車駕駛自非相同,且被告曾宏培自承曾協助轉達被告吳力安指示與後續搭乘B車之證人郭龍安、被告黃威豪自承曾目睹交款過程,均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曾宏培、黃威豪2人依法院前案紀錄表(G卷第415至481頁)所呈,均有本案以外之詐欺相關前科,難認渠等2人不知悉所參與之犯行內容,渠等2人辯稱僅係單純受指示駕車,不知悉亦未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吳力安下達指示並向證人郭龍安收水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黃威豪駕駛A車於當日早上搭載證人郭龍安前往提款,待與被告曾宏培駕駛B車搭載負責收水之被告吳力安會合且提款完畢後,復駕車移動使被告吳力安得將款項交付他人後,再前往另一分行以續行提領款項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被告3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未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款項即洗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以修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如附表二編號1、6、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欺騙,於「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多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所用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㈣、被告3人與共犯黃品富、郭龍安各就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吳力安本案所犯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曾宏培、黃威豪本案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吳力安於本案負責下達指示、收水,被告曾宏培、黃威豪負責搭載車手、收水人取款傳遞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損失,所為自有不該;被告3人始終否認犯行,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到庭告訴人A14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G卷第524頁);佐以被告3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G卷第361至481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吳力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已婚、有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2名,須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曾宏培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防火門安裝、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3名,須扶養母親、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威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屠宰、月收入約4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G卷第526至5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案前均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G卷第361至481頁)存卷可證,參酌前開裁定意旨, 爰就渠 等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所成功提領之450萬元,已經由證人郭龍安、被告吳力安輾轉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已認定如前,並未扣案,其餘款項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2人實質掌控,尚無從於本案對被告3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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