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
上訴人即告訴人 洪緣
被告 洪春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又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至第347條等規定即明。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洪緣係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家暴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揆諸首揭規定,並非得為獨立上訴權人,若對原審判決不服,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之規定,備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逕行對本院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