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23號聲請人 呂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建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方法。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呂建華固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提出聲請再審狀,然未確切說明係針對何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提出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方法,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曾德水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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