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97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林信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林信達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林信達因身體不適,申請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至所內公醫就診,需提帶出舍房就診,因假日警力薄弱,被告有脫逃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同日12時13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已於同日12時38分許解除戒具,爰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就各次犯行分別論處其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34號審理中。茲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病提出申請,為照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恐被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25分鐘,並已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