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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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戴文亮上訴人即被告辜鐙誼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以下所載之編號序,均指原判決附表一之各編號)部分
一、撤銷發回(即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㈠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 辜鎧誼 (下稱被告)所為編號1
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㈡惟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原判決認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20日,加入(參與)身分不詳綽號為「古天樂」、「賈斯丁」、「蝙蝠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進而實行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倘若無誤,自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原審未及審酌,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對此部分上訴之意旨,雖未執以指摘,仍應認有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此項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有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必要之事實判斷,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定之執行刑當然不存在)。
二、上訴駁回(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項所定事項為限。且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審理後所為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是檢察官對於此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均以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各該判決可按。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詎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就編號1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並未為關於此方面之陳述或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駁回即編號2至6(含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被告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編號2至6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
事實,犯行均已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5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告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部分,不另諭知無罪)。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否認對於同案
其他涉案者之真實身分、犯罪計畫及實施內容等,有所知悉,被告所實行者僅係至提款機提款之俗稱「車手」之工作。則被害人若被詐騙,詐欺罪於被害人完成轉帳時即已成立,被告提款所為,並非詐欺之構成要件,僅係幫助行為。原判決僅就客觀結果論斷被告之主觀犯意,未調查、究明被告係出於「共同犯罪」抑「幫助」之故意,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等語。
㈣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其同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即依成員之指示取得提款卡,進而將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再依指示之方法交予集團成員等事實,均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自承係因債務而加入前述集團,擔任「車手」,收受上游成員交付之手機(工作機)作為聯繫之用,並事先約定取得贓款後之分配比例(見偵卷第8、9頁)。足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更係完成犯罪之最後、重要階段,所為已非僅止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原判決認其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4頁),事證已明,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即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部分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7年11月5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
同年月15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因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惟其就編號2至6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編號2至6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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