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99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施用戒具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甲○○施用戒具之陳報,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㈠陳報事實:被告甲○○於109年10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需
提帶出舍房至所內公醫就診,因假日所內警力薄弱,認被告有脫逃之虞,故施以戒具以利戒護就診,並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解除戒具之使用。
㈡依據法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陳報人陳報之事實,足認被告有施用戒具護送至所內公醫就診之必要,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陳報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曾德水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