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元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受理後認有不宜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4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元凱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元凱與 卞志豪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17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前,乘 許富三 停放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上樓離開未將車門上鎖之際,推由施元凱在旁把風,由卞志豪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許富三置放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得手後旋為許富三發覺並當場逮捕施元凱,卞志豪則攜竊得之贓物逃逸。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害人許富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相片共8張附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卞志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任意共同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