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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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嫌詐欺案件,案情已明朗,,無串供之虞,被告一時糊塗犯下大錯,經過這次教訓,很後悔自己所做的事,請鈞院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絕對不會再犯,也希望警方早日將不法之人逮捕,因被告之祖母心臟病住院,母親腦中風在家養病,弟弟又即將服兵役,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家中經濟不好和祖母、母親無人照顧,准予被告交保、限制住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97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今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謝秉憲 、楊玄福、 陳正德 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本件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固堪認定,惟因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長達半年之久,該集團所屬成員四處施行詐術,致本案被害人多達55人,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被告甲○○就此部分應予預防性羈押之情形仍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足堪認定。茲查被告甲○○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佐以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本件被告甲○○既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情形存在,本件即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4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