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鐘俊雄被告吳芷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鐘俊雄因被告吳芷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行拘提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聲請人就所聲請之上開事項,固有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函(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等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石門區茂林『社區』219號」,嗣經新北地檢署函請新北市石門區戶政事務所協助限制遷移戶籍,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110年2月8日新北檢德寅109執12739字第1100013229號函(稿)各1紙附卷可稽,故該址自為被告應受送達、拘提之處所。而觀諸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地址」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住居所」欄均繕打為「新北市石門區茂林219號」,顯與前揭被告戶籍地不符,且本件又係寄存送達,實難認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準此,本院認本件送達程序尚有疏漏,不宜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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