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凱亦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鍾凱亦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鍾凱亦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固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140號偵查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55號被告鍾凱亦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後庄62之5號居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凱亦為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粉寮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於變換車道時,該車輛不慎擦撞右側同方向由 黃寶 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黃寶鳳 人車倒地被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過頭部,致其顱骨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黃寶鳳之配偶 古天助 、之子 古英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凱亦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中之自白│開營業用大貨車,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被害人黃寶││││鳳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右後車輪輾壓過其頭部,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2│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寶鳳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之子古英龍於警詢及偵查│開營業用大貨車,因超車未│││中之指訴、黃寶鳳之配偶│保持安全間隔與被害人黃寶│││古天助於偵查中之指訴│鳳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右後車輪輾壓過其頭部,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訪查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監視器光碟1││││片││├──┼───────────┼────────────┤│4│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被大貨車│││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右後車輪輾壓過頭部,致其│││照片14張。│顱骨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鍾凱亦駕駛營業大│││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黃寶││││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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