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怡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怡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乃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乃於107年9月12日23時42分許至同年月18日8時為警尋獲機車前某時許」;第10行「變造成『889-DEQ』」應更正為「變造成『888-DEQ』」;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 黃琪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黃琪雅之證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怡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鄭怡真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且為妨礙告訴人黃琪雅尋獲機車,竟變造該機車之車牌,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目前患有急性精神病(見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病歷資料),現於早餐店工作,須撫養18歲之兒子,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所竊機車已發回告訴人,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變造之車牌0面,業已隨車發還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285號被告鄭怡真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8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怡真與黃琪雅因工作問題而生有嫌隙。鄭怡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變造特許文書之犯意,先於107年9月12日23時42許,明知黃琪雅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遂步行前往上址,適黃琪雅未將機車鑰匙取下,鄭怡真旋即持用該鑰匙發動電門,而徒手竊取黃琪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附近。復為免遭人發現上情,且不欲黃琪雅尋獲其所有上揭機車,乃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使用黑色奇異筆將原車牌號碼「869-DEQ」變造成「889-DEQ」後,爰將上揭機車棄置於該處,且其變造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所對於車輛登記管理、車牌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怡真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琪雅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全部犯罪事實。│││張、機車尋獲後翻拍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及同法第第212條規定之變造特許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變造特許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另竊取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眼鏡、紅色外套、雨衣、鞋罩、遮陽裙及耳罩等物云云。經查,被告否認有竊取上揭物品等語,而此部分除被害人之供述之外,並未有其他證據資料得予以佐證,是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就此部分論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乃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