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富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富陽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叁拾肆點柒貳捌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肆點貳捌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8行「(2)持有毒品案件......,以已執行完畢論。」應更正為「(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9行「甲基安非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25至26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應補充為「將前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28至30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4.7442公克、驗餘淨重34.7280公克、純質淨重24.2862公克)」應補充為「廖富陽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同意搜索,經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34.7442公克、驗餘淨重34.7280公克、純質淨重24.2862公克),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富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廖富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購入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取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依上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持有毒品之犯嫌,被告即同意員警搜索,因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持有、販賣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新臺幣4萬5千元、須撫養70歲之父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34.7280公克,總純質淨重24.2862公克),均係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被告廖富陽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富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販賣毒品、恐嚇取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販賣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至(5)案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與另案應執行之殘刑2年3月2日、上開(1)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2月12日凌晨,在基隆市某處,以新臺幣2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2月13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4.7442公克、驗餘淨重34.7280公克、純質淨重24.2862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富陽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中之自白│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他命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品目錄表、臺北民總醫│實。│││院108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4.7442公克、驗餘淨重34.7280公克、純質淨重24.28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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