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元盛 相對人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煉清 (已歿)關係人 廖富堯
柯又瑛 郭杰煇 張嘉榮 張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廖富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聲請保全處分、提起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未還,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煉清已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死亡,現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為免程序久延致相對人蒙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特別代理人,以利聲請人進行後續訴訟行為。
二、本院的判斷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5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可證。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張煉清已於109年11月1日死亡,張嘉榮、張嘉玲為張煉清之子女,有戶籍資料可證。另相對人全體股東為張煉清、郭杰煇、柯又瑛,且張嘉榮、郭杰煇原為相對人之董事,柯又瑛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任期皆於108年6月12日屆滿,郭杰煇、柯又瑛亦已於109年11月2日辭任董事及監察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可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致其無法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應屬可採,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關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郭杰煇、柯又瑛、張嘉榮、張嘉玲均無意願擔任,且郭杰煇陳稱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勞資糾紛等語,張嘉榮、張嘉玲則稱其等已對張煉清拋棄繼承等語,僅柯又瑛配偶廖富堯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廖富堯為柯又瑛配偶,且聲請人主張柯又瑛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堪認廖富堯與相對人利害關係密切,無矛盾衝突之情,且聲請人、郭杰煇、柯又瑛、張嘉榮、張嘉玲一致同意由廖富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乃認選任廖富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