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碧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碧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35號被告涂碧娥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碧娥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至107年5月6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社交平台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Nikel」與 吳淑芬 聯絡交友,並向吳淑芬佯稱其須支付超重運費,始得領取自國外寄送之包裹云云,致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6月15日1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涂碧娥所有上開帳戶內。嗣吳淑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芬告訴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碧娥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曾經遺失,伊於107年4月25日有掛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申請補辦存摺,補辦後就沒有再使用上開帳戶,惟伊並未補辦提款卡,伊因擔心遺忘,且因上開帳戶都沒有錢,便放心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背面填載密碼;嗣於107年6月12日某時,伊接獲國泰銀行行員之電話,告知有一筆款項匯錯到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始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又遺失,因伊並無固定住處,不清楚何時遺失,後來伊於107年6月13日再次向銀行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申請補辦存摺,但沒有補辦提款卡,且於同日將告訴人吳淑芬匯錯之3萬元款項匯回,伊沒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告訴人遭詐欺後,於前揭時、地,將19萬元存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惟並未能提出該帳戶之提款卡背面寫有密碼,且提款卡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又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均知應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且觀之上開帳戶之對帳單,可見被告自陳於107年4月25日掛失上開帳戶時,上開帳戶內尚有餘額824元,是被告以其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且因帳戶內已無餘額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避免忘記等詞置辯,已有可疑。再者,被告能當庭背出其使用密碼,且亦自承密碼為同一組,自無在提款卡背面書寫密碼之必要,顯見其所辯,與常情甚有不符。
(三)復依常情,一般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
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惟查,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6月12日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於翌日有向銀行掛失並申請補辦云云,然被告僅有於107年4月25日向國泰銀行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無於107年6月13日申請掛失存摺或提款卡之紀錄,且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係使用存摺匯款3萬元等情,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52462號函、108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0132號函暨所附國泰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等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存摺於107年4月25日補辦後並未再次遺失,且未於107年6月13日發現提款卡遺失之第一時間進行掛失,又上開帳戶於107年5月7日起,即有多筆跨國查詢、款項匯入及跨國提款之交易紀錄,且被告於107年間並無出境之紀錄,而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匯款19萬元至上開帳戶後,該款項即陸續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對帳單、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帳戶在被告於107年4月25日掛失補辦後未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並在國外進行查詢、提款之動作。
(四)至被告於107年6月12日接獲告訴人要求退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3萬元款項後,確於翌(13)日前往銀行匯款,固經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客戶收執聯)附卷可佐,然被告於該日至銀行匯還款項予告訴人時,並未掛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且係使用其於107年4月25日掛失補發之存摺進行匯款,業如上述,且觀之卷附上開帳戶對帳單,可見被告自上開帳戶匯款3萬元返還告訴人後,帳戶餘額仍有8萬7,350元,倘被告果真於107年4月25日掛失補發上開帳戶後,因遺失提款卡而使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使用,何以於匯款時發現上開帳戶內有不明高額款項進出時,未即時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繼續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顯與常情相悖。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要求被告退還3萬元後,除被告有傳送匯款3萬元之匯款單照片給伊外,「Nikel」亦有傳送同一張匯款單照片給伊等語,並提出其與「Nikel」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亦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所聯繫,準此,無從以被告曾匯還前開3萬元之款項,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憑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應係被告於107年4月25日辦理掛失補發後至107年5月6日期間內之某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