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79號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0年10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2.3%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80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3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未獲置理,尚欠本金504,011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 陳明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於93年7月前均依約繳納本息,因原告告知將拍賣抵押物後始未清償等語。被告丙○○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資料查詢等物為證,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4,0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