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許文華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4號),甲○裁定如下: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肆年玖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重傷害等罪嫌,前經甲○依法發佈通緝後,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警員於94年4月28日,在台北車站售票大廳逮捕歸案,嗣經甲○於同日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重傷害之犯罪嫌疑重大,且長期在外流浪,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並於訊問後自同年7月28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此有甲○卷附傳票送達證書(退回)、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甲○94年4月26日94年北院錦刑少處緝字第288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通緝案件移送書、甲○94年4月28日訊問筆錄、押票及甲○94年度少連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二、現前開延長羈押期間至94年9月27日屆滿2月,茲經甲○於
94年9月23日訊問後,因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