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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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長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珮甄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被上訴人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顏雅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為清償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計2紙(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退票日期均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A支票、系爭B支票;合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下稱系爭票款),詎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系爭支票係伊為增加公司資產及資金調度、擴張信用等事務,而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辦理前述事宜使用;其中系爭A支票係委託被上訴人代購土地而交付,但該土地買賣嗣後未成交;至系爭B支票則是依被上訴人之建議簽發以作為擴張銀行信用評估基數之用,是雙方就系爭支票均無資金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126萬元,上訴人不服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稱:本件就資金關係之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伊於原審已抗辯未曾收受借款,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顯有違上開決議;況伊確實因前述委由被上訴人代購土地及辦理擴張信用基數事宜之原因而交付系爭支票,顯見雙方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自無須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以:伊持有之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借款而簽發交付,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委由伊辦理代購土地及擴張信用基數所交付,即應負清償系爭票款之責,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附表所示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且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見原審卷一第4頁至第5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因委請被上訴人辦理代購土地、擴張信用
基數事宜始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查上訴人就委請被上訴人代購土地、辦理擴張信用基數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就代購土地部分,上訴人未提出相關約定文件以實其說外,其所稱交付系爭A支票供代購土地使用乙情,亦與買賣契約成立前並無需給付價金之常理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又其所辯擴張信用乙節,除未能具體說明內容外,依一般經驗,亦無從想像如何憑藉開立無須付款之支票,就可以擴充信用或因此取得資金使用,倘此法可行,何以通常需用資金之人,均需提供薪資證明、不動產或擔保品始得貸得款項,足認其此部分所辯,亦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況上訴人為營造公司,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其對於票據見票付款以及可背書轉讓之效力應有一定認識,倘其確實未收到借款,何以會任意簽發票據、又不禁止背書轉讓,以避免第三人善意受讓票據,且不保留任何非因借貸而簽發票據之證明,以避免被上訴人日後請求付款,益徵上訴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就其抗辯事由之存在加以舉證,自應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負付款之責。
㈢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被上
訴人應就其已交付借款予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票款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上權利時,其就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依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前揭辯稱,顯有誤會;況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均會簽發支票交付予伊,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票據後,另持票與伊換票而取得乙節,亦提出上訴人簽發AA0000000號等票據之支票存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託收紀錄、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號碼AD0000000號支票影本、兩造往來資金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原審卷四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33頁至第40頁),亦堪認兩造就系爭票款有借貸關係存在無誤。
㈣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持有,嗣經被上訴
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12日屆期提示,因上訴人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乙節,有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票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頁、第5頁;原審卷三第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6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以本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並交付予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甚明;況依一般社會經驗,倘上訴人就系爭票款債務已清償,理應於清償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可認被上訴人所言,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即1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饒佩妮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退票日│備註││號│(民國)│(新臺幣)││││(民國)││├─┼──────┼─────┼─────┼─────┼─────┼──────┼─────┤│1│101年10月31│70萬元│YX0000000│長竑營造有│合作金庫商│101年11月8日│系爭A支票│││日│││限公司│業銀行左營││││││││張珮甄│分行│││├─┼──────┼─────┼─────┼─────┼─────┼──────┼─────┤│2│101年11月10│56萬元│AZ0000000│長竑營造有│臺灣中小企│101年11月12│系爭B支票│││日│││限公司│業銀行博愛│日│││││││張珮甄│分行│││├─┴──────┴─────┴─────┴─────┴─────┴──────┴─────┤│金額合計:12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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