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伯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105年度簡字第55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23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484號、106年度偵字第11821號、106年度偵字第118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逃避追緝,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詎其仍基於縱有不法集團使用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1日下午2時35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乙○○、丁○○、丙○○、戊○○、少年姜○雯施行詐術,致乙○○、丁○○、丙○○、戊○○、少年姜○雯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己○○提供之上開華南帳戶及合庫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乙○○、丁○○、丙○○、戊○○、少年姜○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少年姜○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己○○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上開華南帳戶及合庫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將上開華南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沒有交給他人使用,後來於105年6月11日、12日左右,才發現上開華南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不見後,找了2、3天,以為拿回家了,乃於105年6月15日打電話向華南銀行報遺失,因為換了很多工作,有很多存摺,每次換工作,都會把密碼寫在便條紙上,再貼在存摺上,絕未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確有申辦上開華南帳戶及合庫帳戶;而告訴人乙
○○、丁○○、丙○○、戊○○、姜○雯確因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被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前揭金額,並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及合庫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1卷第8至11頁)、丁○○(見警2卷第3頁正、反面)、丙○○(見警2卷第4至6頁)、戊○○(見警
2卷第2頁正、反面)、姜○雯(見警2卷第11頁正、反面)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
105年7月4日營清字第1050033611號函暨被告己○○開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1卷第7頁正、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5年8月25日合金鳳山字第1050003231號函暨被告己○○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卷第121至123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見警1卷第13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見警2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確係以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帳戶及合庫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拾獲盜用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多所宣導,是此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己○○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地板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竟輕忽未將上開華南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妥善保管,而長期任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以致遺失,已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此社會經驗常情自應為被告所知稔,然被告卻將帳戶密碼寫在存摺上,並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上開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595959」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1卷第12頁),顯見被告對於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憶清楚,並無可能忘記提款卡密碼之理,實毋需在存摺上特別註記密碼之必要,且被告又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亦和常人持用提款卡時,因畏懼帳戶存款遭他人盜領,而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放置之作法有所歧異,益徵被告所辯:上開華南帳戶及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乙情,顯與常情不符,而非可採。
㈢復衡酌不法詐騙集團於遂行其財產犯罪之過程中,為確保達
成不法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金融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與被害人匯款工具,極易因遺失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金融帳戶業已掛失,被害人縱依犯罪集團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內,犯罪集團無從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而遂行其犯行;或因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無必要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又依上開華南帳戶及合庫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僅剩小額存款供測試,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被告係將上開華南帳戶及合庫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無訛。且若非詐欺集團已確信上開帳戶係可在騙得他人款項後能將款項提領花用、在提款前亦不致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帳戶,實難認詐欺集團亦放心要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益徵上開帳戶確係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㈣據上,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及合庫帳戶應係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又,依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丁○○、丙○○
、戊○○、少年姜○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均未述及其等於被詐騙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參諸一般使用他人帳戶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集團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之帳戶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上開帳戶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
至該帳戶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華南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然因此部分於原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致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所為罪刑之認定,自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華南帳戶及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復考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迄今仍未獲得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末斟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地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華南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經過│匯款受騙金額│匯入之詐騙帳戶│││││(新臺幣)││├──┼─────┼─────────────┼──────┼─────────┤│1│乙○○│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第1筆匯款│己○○華南帳戶││││11日下午3時23分許,撥打電│1萬9,985元│││││話予乙○○,佯裝為多益公司├──────┤││││之職員,偽稱:乙○○在報名│第2筆匯款│││││多益考試時,系統發生錯誤,│2萬9,985元│││││報名場次多1場,需至提款機├──────┤││││前操作更正云云,致乙○○陷│第3筆匯款│││││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1萬8,985元│││││匯款至右揭帳戶內。│││├──┼─────┼─────────────┼──────┼─────────┤│2│丁○○│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1│1萬212元│己○○合庫帳戶││││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裝雅哈網路購物││││││賣家,詐稱錯誤設定重複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匯款至右揭││││││帳戶內。│││├──┼─────┼─────────────┼──────┼─────────┤│3│丙○○│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1│第1筆匯款│己○○合庫帳戶││││日下午6時40分許,撥打電話│2萬9,912元│││││予丙○○,佯裝網路商城86小├──────┤││││舖人員,詐稱錯誤設定多筆訂│第2筆匯款│││││單須取消云云,致丙○○陷於│2萬1,980元│││││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匯││││││款至右揭帳戶內。│││├──┼─────┼─────────────┼──────┼─────────┤│4│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1│2萬1,013元│己○○華南帳戶││││日下午3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裝「小三美日」││││││網路購物人員,設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操作更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匯款至右揭帳戶內││││││。│││├──┼─────┼─────────────┼──────┼─────────┤│5│少年姜○雯│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1│2萬9,985元│己○○合庫帳戶│││(民國90年│日下午2時35分許,撥打電話│││││生)│予姜○雯,佯裝網路商城86小││││││舖人員,詐稱錯誤設定多筆訂││││││單須取消云云,致姜○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匯││││││款至右揭帳戶內。│││├──┼─────┴─────────────┴──────┴─────────┤│合計│新臺幣18萬2,0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