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7號聲請人 林麗娜 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聲請人之保證人 黃嘉盈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另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00年生,已年滿60歲,於101年6月間已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無國民年金保險加保紀錄,目前擔任兼職領隊,105年間僅於3月及10月、11月有佣金收入,非屬長期、定額之給付性質,為無固定收入之人,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查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及補助,於無其他資料佐證債務人收入為虛偽不實情形下,本院以上開金額計算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有106年5月15日民事補正狀、存摺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9日保普老字第10610074340號函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八年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4,034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名下尚有股票投資價值37,190元,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53,08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配偶租屋居住於高雄市,陳報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等家庭開銷均由配偶負擔,債務人並無房屋支出,有其106年5月15日民事補正狀在卷足證。而查債務人配偶105年所得高達1,333,065元,子女又均已成年亦可分擔家庭支出,依一般社會常情,要無由每月僅賺取1萬元收入之債務人負擔家庭實際支出之理,是目前房屋費用及相關水電瓦斯家庭開銷等均由配偶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不高於7,500元,核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要屬合理。而債務人還款8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96萬元,加計前開財產之清算價值,扣除8年間必要生活費用720,00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30,275元之10分之9為387,248元,即每月清償額達4,034元,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再撙節開支,提出每月清償4,034元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並符合財產有清算價值時之盡力清償標準,且其8年96期之清償成數28.94%已超過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合之兩成,堪認已符合公允之條件,而其雖無固定收入,然其女兒黃嘉盈已於更生方案中表示願無條件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並提出僱傭證明書釋明其為有資力之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公允、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八年共計96期,於每月20日清償,保證人││黃嘉盈願意無條件保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聯邦銀行│317,185│956│├──────────┼────────┼──────┤│玉山銀行│122,917│371│├──────────┼────────┼──────┤│澳盛銀行│170,950│515│├──────────┼────────┼──────┤│遠東銀行│55,047│166│├──────────┼────────┼──────┤│兆豐銀行│73,252│221│├──────────┼────────┼──────┤│渣打銀行│43,897│132│├──────────┼────────┼──────┤│凱基銀行│80,304│242│├──────────┼────────┼──────┤│中國信託銀行│311,969│940│├──────────┼────────┼──────┤│台新銀行│162,781│491│├──────────┼────────┼──────┤│合計│1,338,302│4,034│├──────────┴────────┴──────┤│總清償金額:387,264元,清償成數28.94%。││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