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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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長竑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珮甄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再審被告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 律師
郭小如 律師 張清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本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06年10月11日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訴訟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宣示判決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應於30日不變期間提起之規定。
二、再審被告原起訴主張:伊持有再審原告為清償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計2張,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律關係聲請本院對再審原告發101年度司促字第64557號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聲明: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
1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抗辯: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其為增加公司資產及資金調度、擴張信用等事務,而簽交再審被告辦理,其中編號1所示支票係委託代購土地,但土地買賣嗣後未成交,編號2所示支票係作為擴張銀行信用評估基數之用,伊非因借款而簽交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再審被告,並聲明: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一審(102年度雄簡字第567號)判決:
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26萬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10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以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無需舉證,需發票人舉證證明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後,法院始需就原因關係進行實質審認,再審原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卻無法舉證以實上開原因關係之所辯,該所辯無可採,再審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再審被告行使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即無不合,因而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三、再審意旨略以: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兩造間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再審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款之償還,但對於消費借款之交付,前後主張有所矛盾,原確定判決採用再審被告提出之再審原告所簽發AA0000000等號票據之支票存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託收紀錄、再審原告簽發之AD0000000號支票影本、兩造往來資金一覽表,認定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但AA0000
000等號支票存根、AD0000000號支票影本,僅能證明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發,無法證明為再審原告公司所簽發,兩造資金往來一覽表亦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收受再審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為託收,及兩造迄今未能結算釐清之票據關係,尚無法據以得出「堪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支票有借貸關係存在」之結論,原確定判決竟對足以影響判決之「兩造間無借款交付」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且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陳稱略以:再審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後,持票與伊換票,此有原告所簽發AA0000000等號支票存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託收紀錄、再審原告簽發之AD000000
0號支票影本、兩造往來資金一覽表為證,堪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原本既辯稱因委請再審被告辦理代購土地、擴張信用基數事宜,始簽交如附表所示支票,但無法舉證以實上開原因關係之所辯,原確定判決認定該所辯無可採,再審被告得行使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合於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合先敘明。
六、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需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依上開理由,認定再審被告得行使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後,復補充說明,依再審被告所提出再審原告簽發之AA0000000等號支票存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託收紀錄、再審原告簽發之AD0000000號支票影本、兩造往來資金一覽表,可認再審原告確如再審被告所主張,曾簽交支票向再審被告借款,嗣後另持支票向再審被告換票,並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與消費借貸款之償還有關。而再審原告既自承AA000000
0等號、AD0000000號支票形式上為其負責人所簽發,且承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託收紀錄、兩造往來資金一覽表可證明再審被告持其所簽交之支票託收,及兩造間迄今未結算釐清票據關係,則以臺灣中小企業負責人經常將公司及本人支票混雜使用之情,在再審原告未清楚說明其負責人為何簽交如附表所示支票及AA0000000等號、AD0000000號支票之情況下,堪認再審被告就其主張AA0000000等號、AD0000000號支票係再審原告向其借款所簽交、換票,如附表所示支票亦係用以與上開借款票據換票之舉證,已達於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在再審原告無法提出反證推翻,及再審原告自承兩造未結算釐清彼此間票據關係之狀況下,本院認原確定判決補充說明及認定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簽交,與消費借貸款之償還有關,與經驗法則相符,並無不合(觀之再審原告曾交付再審被告提領之AA0000000等號支票為數眾多【見一審㈡卷第89至119頁】,足見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情況複雜,則再審被告無法完整交代彼此間長久往來之資金關係,尚屬正常,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對本件消費借款交付之說明前後有所矛盾,認再審被告之舉證有所不足,自無可採,蓋如上所述,再審被告之舉證僅已達於優勢證據程度)。再審意旨認本件尚無法認定「堪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支票有借貸關係存在」,已屬誤解,其據此誤解,認原確定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之「兩造間無借款交付」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且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違誤。
七、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已詳細說明因再審原告無法舉證以實該所辯,因而認其應依支票文義負票據責任,此部分認定經核並無不合,則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已無不合,除此外,原確定判決並補充說明由現有證據,亦可認定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簽交,與消費借貸款之償還有關,此部分認定亦與優勢證據相符,故本件由形式觀察,即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顯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另判決如其聲明㈡項所示,於法尚無所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退票日││號││(新台幣)│││││├─┼────┼─────┼─────┼────┼────┼────┤│1│101年10│70萬元│YX0000000│長竑營造│合作金庫│101年11│││月31日│││有限公司│商業銀行│月8日││││││張珮甄│左營分行││├─┼────┼─────┼─────┼────┼────┼────┤│2│101年11│56萬元│AZ0000000│長竑營造│臺灣中小│101年11│││月10日│││有限公司│企業銀行│月12日││││││張珮甄│博愛分行││├─┴────┴─────┴─────┴────┴────┴────┤│金額合計:12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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