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請人 陳國章 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被告曾 黃照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2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國章(下稱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黃照英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故欲左轉進入自立二路95巷往西方向行駛,遂跨越自立二路之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斯時適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為閃避甲車而煞車跌倒,致聲請人受有右手、右腳挫擦傷、頸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出現於自立一路,欲跨越雙黃線逆向
行騎起(即畫面影片第21秒)至聲請人滑倒摔車時(即畫面第27秒),中間已間隔約6秒鐘,且兩車並無碰撞事,是聲請人滑倒受傷時,被告亦已逆向行駛約6秒,進而推論被告應無可能發覺聲請人在其後摔車受傷,縱其有聽聞摔車聲,主觀上認其摔車之交通事故與其無關遂行離去云云,惟聲請人於第27秒前即因閃避被告而已滑倒摔車,至第27秒始出現在畫面中,是以聲請人倒地時被告尚未逆向行駛約6秒,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查,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瑕疵。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5至16行記載:被告辯稱「當天我不知道
告訴人跌倒,我是騎到95巷口的時候,才聽到有人說有人摔車,因為當時我沒有跟任何人碰撞,所以我認為是他自己摔車的,不是我肇事的,我就繼續騎車到長老教會」等語,卻剔除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騎到95巷巷口…側面有稍微看到」之內容(調偵卷第14頁第3-4行),而未就被告完整之陳述為綜合判斷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違反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
㈢再者,被告於案發時離事故現場不遠,並曾聽聞聲請人乙車
滑行聲響,且對當時僅有被告及聲請人行駛於該路段亦有認識,摔車聲響又係於與聲請人擦身而過後馬上發出,被告並自承曾經隱約看到有機車人車倒地,是以被告主觀上就該事故之發生與其有高度關聯性顯可認識,復依監視器影像可知該事故與被告及聲請人以外之人無涉,已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意思,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查,自屬有失。㈣聲請人於談話紀錄表、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保全證據狀、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歷次筆錄所為陳述,始終堅稱被告當時係逆向停於快車道中央,復與被告警詢時之陳述相互吻合,而堪認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漏未斟酌及此,亦有瑕疵。
㈤綜上所陳,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置上情於不顧,逕
認被告王並無上開之犯行,誠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嗣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對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未有認識,縱然離逸現場,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認為是聲請人係自己摔車,不是伊肇事所致,就繼續騎車到長老教會等語。
五、經查:㈠有關被告確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時,適有聲請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故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卷第19-22頁、偵卷第6頁、調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並據證人即聲請人陳國章證述在卷(他卷第23-26頁、偵卷第6-7頁、調偵卷第38頁及反面),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聲請人之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12、29-32頁反面、34-35、46-47頁),固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否認曾於案發時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導致
聲請人因此跌倒受傷,然觀之證人即聲請人陳國章於警詢、偵查中曾證稱:當時被告騎機車從中山橫路即伊左手邊竄出,接著停在路中間伊行駛之方向前方,車頭對著伊,伊來不及煞車,為了閃避就放掉油門向左閃,接著失控打滑就摔車等語(警卷第23-25頁反面、偵卷第7頁、調偵卷第38頁及反面),此情並有顯示被告騎乘甲車至案發之自立二路中雙黃線處並自畫面右方離去後約6秒,聲請人之乙車即出現在自立二路、中山橫路口滑倒摔車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調偵卷第34頁);另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亦認為:被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聲請人無肇事因素等語(調偵卷第44頁及反面)。綜合上開事證,本案在客觀上固不能排除本案聲請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有上開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行為所致之可能性(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審理在案,尚未判決確定,是以本院此部分關於被告過失之說明,僅係為本案交付審判理由之說明,並不拘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之判決結果,併予敘明),惟縱令聲請人之上開傷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然本案被告是否可能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重點,乃是被告是否對其已肇事並致人受傷已有認識,而仍擅自離開肇事現場。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為了讓聲請人先過,所以
就在自立一路南向北路段的雙黃線旁先緩速下來讓聲請人過,等聲請人會車通過後就繼續往前騎,沒多久就聽到有人摔車的聲音,伊左轉進入自立二路95巷時有隱約看到中山橫路口好像有一輛車人車倒地,因伊認為聲請人是自己摔車,且離伊很遠應該與伊無關,才離開現場等語(他卷第20-22頁),另依證人陳國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騎機車從中山橫路即伊左手邊竄出,接著停在路中間伊行駛之方向前方,車頭對著伊,伊為閃避就向左閃,接著失控打滑就摔車,當時地面因雨潮濕,但未下雨,伊起身回頭已經看不到被告之機車等語(警卷第23-25頁反面、偵卷第7頁、調偵卷第38頁及反面),並佐以聲請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本人當時沿自立二路北向南快車道直行時,前方有另一機車停等,本人向左閃避而自行摔車,本車未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他卷第32頁),以及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調偵卷第34頁),堪認案發當時甲、乙車確未發生碰撞,且乙車係在向左閃避甲車後才滑行倒地。另佐以聲請人於105年6月
7日遞狀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保全證據狀」記載:「被告…逆向停止於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行駛之車道與行駛之路線上,致告訴人為避免碰撞而向左偏離閃避,惟因道路濕潞以致輪胎與雙黃線之標誌接觸後失控打滑並滑行橫越自立二路與中山橫路之路口…然被告已經不見蹤影」等語(他卷第1頁及反面),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路面狀態:濕潤」等語(他卷第30頁及反面),暨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亦顯示當時路面反光濕滑(調偵卷第34頁),而依臺灣地區一般民眾之行車經驗,騎乘機車者行駛在潮濕之路面標線上,因而失控滑倒之情況並非罕見,也常見新聞媒體報導此類交通意外,既然甲車、乙車並未發生碰撞,且聲請人亦曾陳稱「因道路濕潞以致輪胎與雙黃線之標誌接觸後失控打滑」等語,從而被告辯稱其認為聲請人是自己摔車等語,亦即對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未有認識乙情,並非全然無據,要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職此,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為尚無法證明被告對其肇事致人傷害之事有所認識,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持見解尚無不合。
㈣就聲請意旨㈠所指摘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該路口
監視器畫面,影片中被告出現於自立一路,欲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騎起(即畫面影片第21秒)至告訴人滑倒摔車時(即畫面第27秒),中間已間隔約6秒鐘」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3頁第2行),此乃就調偵卷第34頁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為客觀之描述,並無可議;至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此論證:「告訴人滑倒受傷時,被告亦已逆向行駛約6秒」等語(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3-4行)部分,觀之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因被告在調偵卷第34頁上方畫面影片第21秒已經自畫面右方離去而不在畫面中,確實未能推知聲請人滑倒受傷時被告是否「已逆向行駛約6秒」(蓋聲請人出現在畫面中時已經滑倒摔車,自可能在出現於畫面之前已經滑倒摔車),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之論證稍有未盡周延之處,然此一論述僅係被告是否對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有無認識之理由之一,而本院業對此說明甚詳,是以縱除去此部分論述,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結果。又聲請意旨㈡所爭執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完整記載被告供述內容部分,經查乃屬檢察書類中有關被告辯解內容之記載,而被告辯解之重點核心係在於「我認為是他自己摔車的,不是我肇事的」,亦即被告對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未有認識,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縱未記載「我是騎到95巷巷口…側面有稍微看到」等語,亦不影響被告辯解之意旨,要難認有何瑕疵。另聲請意旨㈢所指部分,縱認被告曾聽聞、看見聲請人滑行倒地,然依本院上開說明,亦不足以遽謂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而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聲請意旨㈣所舉案發前被告是否停止在快車道中央此事,縱認非虛,然依上開說明,仍與被告是否對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乙事有所認識無直間關聯性,均難以此逕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已有認識,而仍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林明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