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5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日期誤載「民國106年4月27日」應更正為「106年5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548號、第487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且以暴力手段要求母親給予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所為實有非是;兼衡施用毒品者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側重治療及心理矯治,使其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更生,又被告坦認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
106年度偵字第4651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767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徒刑2月、3月、4月、5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3日10時2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乙○○上址住處處理家暴案件,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偵查中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有限公司於106年4│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月27日出具之濫用│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藥物檢驗報告1紙│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檢體編號:I-1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6037)。│。│││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年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各1紙││││(尿液代碼:I-10││││6037)。││├──┼─────────┼────────────┤│3│⑴扣案之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⑶照片1張。││├──┼─────────┼───────────┬┤│4│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⑴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記錄表1份。│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紀錄表1份。│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之事實。│││及前科紀錄簡列表│⑵累犯之事實。│││1份。││││⑷矯正簡表1份。││└──┴─────────┴────────────┘
二、查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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