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90、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7年度少訴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4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4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105年11月方經觀察、勒戒,又於106年6月間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受查獲之初均係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認被告當時尚存僥倖之心,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毒品數量甚微,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01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送驗耗損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犯罪事實㈠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屬被告所有,分別為供犯罪事實
㈠、㈡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緝字第388、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7年度少訴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4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3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
104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6年6月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央飯店715號房內,以燒烤扣案玻璃球方式施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7日17時40分許,在上揭飯店前方,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交予警方查扣在案,警方再從玻璃球吸食器刮取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夾鏈袋中(毛重0.21公克,檢驗後用罄),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06年度偵字第1066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所涉冒名應訊部分,另案偵辦】;二106年6月27日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館內,以燒烤扣案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7日8時20分許,為友人 邵志澤 駕車搭載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甲○○所攜手提袋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應(邵志澤、乘客 黃宛婷 所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所涉冒名應訊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於甲○○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白。│實一二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被告於106年6月7日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影本1張(尿液代碼:│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犯│││A106333)。│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二│││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公司106年6月27日濫│實。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相符。│││張(檢體編號:A1063││││33)。││├──┼───────────┼───────────┤│三│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於106年6月27日所│││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犯│││影本1張(尿液代碼:│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二│││L專-10662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實。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公司106年7月13日濫│相符。│││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檢體編號:L專││││-106620)。││├──┼───────────┼───────────┤│四│一106年6月7日搜索扣│證明被告分別有於犯罪事│││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實一二所載時地,為警扣│││表、現場查獲照片影本│得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毒│││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品、施用工具之事實。佐│││106年8月11日高市凱│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醫驗字第48639號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106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影本││││。││├──┼───────────┼───────────┤│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一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矯正簡表。│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乙○○